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4-5号
当事人:漯河市郾城区果美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9NAK9C92
住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会展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建业壹号城邦525-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郭国建
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重秤未经检定,2023年3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调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局领导批准,于3月8日立案,并指派黄永立、翟红杰对该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12月购买一台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计重秤,型号:DSZX,制造日期:2020年5月4日,购买后一直在店内,未进行过检定。
本案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
2、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电子计重秤照片两张,证明该称表面未见检定合格证;
4、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重称属于实施周期检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
5、电子计重称检定规程一份,证明涉案计量器具检定周期为一般不超过1年;
6、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该公司以前无受行政处罚情况。
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子计重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2023年3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4-5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案件调查情况,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重秤自2020年12月买回后至2023年3月3日被执法人员查处时,未进行过检定,无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以前无行政处罚信息,无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确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
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 700 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配合态度,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违法的具体情况考量,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计重秤,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
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