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 罚5万元!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涉传出租屋业主不服行政处罚案件,驳回出租屋业主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业主没有上诉。
2019年2月起,林某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检查时,从该出租屋现场查获李某、陆某、张某、王某及欧某5名传销人员,并当场收缴一批传销书籍、笔记等资料。当时,执法人员告诫林某,今后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林某也当场表示不会再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
但事隔不到一个月,执法人员又从林某另一处出租房发现魏某甲、魏某乙、何某等3名传销人员及传销资料。经查,林某名义上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实际租赁期间却是魏某甲等人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林某因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
2019年7月15日,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林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并处罚款5万元。2019年9月10日,林某缴纳了罚没款,但于2019年11月12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查明,林某虽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但实际居住人员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等人,居住人员从租住房屋当月起到被查处时,在“上线”介绍下培训学习“资本运作”业务并发展“下线”,从中获取提成。
根据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另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的行为是否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直字〔2007〕189号)规定,为传销组织提供传销人员居住场所的行为,属于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应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性处罚。
本案中,魏某甲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林某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林某为魏某甲等人进行传销活动提供居住、培训场所,符合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客观特征。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疫情防控期间,业主更应尽到对出租房屋检查和管理的义务,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报备,坚决防止和杜绝为传销活动提供房屋和场所的行为。一旦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避免出租屋成为传销和疫情传播的“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