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48号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召分处罚2024  48  

 

2024年1月24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陵分局的执法人员接到电话举报后,在高速交警协助下,在漯河市召陵区东城办新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事车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货主不在场,货车司机张全全在场,其车牌号:京A.OXQ29冷藏车厢内装有冷冻牛肉280箱,上述冷冻牛肉包装上无标识标签,且该车司机不能提供运输合同、检验报告等有效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批冷冻牛肉是2024年1月21号在广西省南宁市由货主委托冷藏车货车司机张全全(车牌号:京A.OXQ29)运往河南省许昌市。冷藏车货车司机张全全(车牌号:京A.OXQ29)对货主的身份信息一概不知,本局执法人员无法核实货主的身份。2024年1月31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了《扣押物品招领公告》,告知涉案货物的货主在公告之日起30日持相关合法手续到本局认领并接受调查。在公告期满后,无人到本局认领和接受调查。我局委托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次冷冻牛肉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2月4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07—2016等要求”。由于该批货物易腐烂、变质,且公告后无货主认领,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的规定,2024年311日,我局委托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2024年322日,我局委托河南诚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拍卖。

调查认定的事实:

无主经营未经检验的冷冻牛肉,不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由此认定不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验冷冻牛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该批次冷冻牛肉的数量

2、2024年1月24日,司机张全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司机身份;

3、2024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照片一份;以证明该批次冷冻牛肉无运输合同、检验报告等有效证明

4、2024年1月24日对司机张全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该批次冷冻牛肉的来源、目的地情况

5、2024年37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一份;以证明该批次冷冻牛肉无法溯源

6、2024年2月4日,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我局委托检验机构对该批次冷冻牛肉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7、2024年1月31日,《漯河日报》一份;以证明我局通过报刊发布刊登《扣押物品招领公告》的事实;

8、2024年3月11日,评估公司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评估公司资质以及该批次冷冻牛肉价格评估结果;

9、2024年3月15日《企业日报》一份,河南诚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拍卖成交报告一份;以证明拍卖公司资质以及拍卖结果。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和认可。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24312日和2024年3月15日,本局分别通过办案单位门口公告栏张贴和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网站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市监召分罚听〔20240304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我局未收到有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无主经营未经检验的冷冻牛肉,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无法查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之规定,我局决定:将上述无主冷冻牛肉(280箱,每箱25千克)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人民币拾万零捌仟(10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在《漯河日或者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对处理决定不服,被没收物品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议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陵分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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