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知识产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提交下列文件:
1. 知识产权评估作价证明;
2.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六、登记程序
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登记。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