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郾城区孟南莫克电子设备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9GTMM49Q
住所:郾城区牡丹江路壹号中心102号
经营者:刘帅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郾城区牡丹江路壹号中心102号的郾城区孟南莫克电子设备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发现,当事人经营部内所经营的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经局领导批准,于2月8日立案,并指派翟红杰、陈永兴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事实)经查,2023年2月7日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所经营的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于2月8日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2023]4-2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2月10日前改正。2023年2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该店商品为市场定价,没有因价格问题产生违法所得。
本案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5、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当事人以前无受行政处罚情况。
案件性质: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和理由)本局已于2023年2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4-2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综合案件调查情况,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以前无行政处罚信息,无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确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与之相应的裁量基准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