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3〕4-18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4-18号

当事人:漯河世纪华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596285229G

住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贵平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支队领导批准,于5月6日立案,并指派翟红杰、陈永兴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案调查终结,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当事人以前无受行政处罚情况。             

(案件性质):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和理由)本局已于2023年5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4-18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以前无行政处罚信息,无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又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化妆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5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的,裁量基准为“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责令当事人十日内对经营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开户名称: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银行账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