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2〕147号
当事人:漯河市召陵区静森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4MA9GPTRB5M
经营场所:漯河市召陵区翟庄金色龙湾2号楼113号
经营者:杨森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2年11月8日,漯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与市烟草局开展的对漯河市区烟草制品经营者“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漯河市召陵区静森百货商行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执法人员随即采取收集固定书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1日开始,从他人的商店购买烟草制品擅自在店内零售,至11月9日共销售烟草制品224盒,销售金额为4163元,获利424.25元;未售烟草制品66盒,货值1249.85元。违法经营总额为5412.85元,违法所得为42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漯市监综源〔2022〕176号)和《立案审批表》(漯市监综立〔2022〕147号)各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及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静森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的经营资质、责任能力以及经营者合法有效的资格。
证据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烟草制品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且经过经营者逐一核对并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和销售数量、销售总额及获取利润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取的漯河市召陵区静森百货商行信用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3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2〕第147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迅速下架所售香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配合并积极提供相关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不具备《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综合以上考量因素,认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从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4.25元;
2.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2%的罚款,计1190.83元。
罚没款合计1615.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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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