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2〕164号
当事人:郑州采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E7L9W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9号丰乐花苑14号楼东5单元64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刘二华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10月14日,我局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通知书》,经过对违法线索的核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广告发布者为河南天乐电视传媒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已作出行政处罚),按照省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要求,对广告经营者郑州采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并调查处理,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广告经营者的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2021年9月4日,在河南公共频道共代理发布3条违法广告,其广告内容违法情形如下:
1.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与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排期表》,于2021年9月4日,在河南公共频道发布“补肾扶阳方”非处方药产品广告1条次,广告含有:“这个药主要的作用就是强心通脉补肾扶阳,这个药可以说能够解决心脏的顽疾”等内容,当事人收取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600元。
2.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与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发布排期表》,于2021年9月4日,在河南公共频道发布“参茸安神丸”非处方药产品广告2条次,广告含有:“红参、丹参、玄参,强心、通心、稳心,从根源上解除心脏病”等内容,当事人收取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100元。
3.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与西藏昌都光宇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发布排期表》,于2021年9月4日,在河南公共频道发布“十味手参散”非处方药产品广告2条次,广告含有:“十味手参散,强心修复心肌细胞,让冠心病心绞痛心衰实现康复”等内容,当事人收取西藏昌都光宇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指定管辖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证照资料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河南天乐电视传媒文化演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漯市监综处罚〔2021〕154号1份,证明已对广告发布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发布排期表》3份、收款收据6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时间、费用收取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广告文字脚本3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经过被委托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代理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2020年8月13日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4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市监综罚告[2022]第164号《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代理发布上述违法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之规定,构成代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社会影响、危害较小,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8月13日受过行政处罚,2021年11月省局交办的同年7、8月份违法广告线索中,当事人的广告违法行为被本机关立案调查,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的规定。经综合考量,认定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一般处罚裁量基准:“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1条违法广告行为,没收广告费600元,处以广告费1.7倍罚款,计1020元;
(二)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2条违法广告行为,没收广告费1100元,处以广告费1.7倍罚款,计1870元;
(三)对当事人代理发布的第3条违法广告行为,没收广告费1100元,处以广告费1.7倍罚款,计1870元。
以上没收广告费用合计2800元,罚款合计4760元, 罚没款总计75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