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6-7号
当事人:漯河市铭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9F8EBX91
住所(住址):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299号
法定代表人:马巧霞
2023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漯河市铭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经营场所处方药货架上摆放有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生产企业:瑞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0.25g/粒X50粒/盒,生产批号:22101001)35盒,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显示,2023年4月15日购进上述批次药品50盒,截止2023年4月27日,上述批次药品共销售15盒,当场不能提供销售处方。当事人因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23年5月5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5月11日漯河市铭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审方员林叶平受法定代表人马巧霞委托来我局接受询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2023年4月15日从湖北鑫祥林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阿莫西林胶囊(生产企业:瑞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0.25g/粒X50粒/盒,生产批号:22101001)50盒,截止2023年4月27日,未凭处方销售上述阿莫西林胶囊15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5月5日立案审批表,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3.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对漯河市铭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审方员林叶平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林叶平、马巧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进行调查的情况;
5.湖北鑫祥林医药有限公司复核(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的购进情况;
6.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6-7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7.2023年5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6-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8.15《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8.15.5《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相对应的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认定裁量等级“从轻”。相对应裁量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8.15《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8.15.5《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之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