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不罚〔2023〕7-2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综不罚〔20237-2

 

当事人:漯河源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MA46F8F33T

经营场所:临颍县瓦店镇龚庄村189号

经营者:陈大奎


2023年5月19日,本局接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厂区内所使用的特种设备两辆叉车未经注册登记,设备上未有注册登记标识。本局在核查属实的基础上,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收集固定书证物证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叉车两辆,型号分别为:3-GL003602,制造企业: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时间:2022年1月12日。3- GL003603,制造企业: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时间:2020年7月7日。当事人未对两辆叉车进行注册登记。2023年5月2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7-2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6月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进行检定。当事人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内予以改正,于2023年6月2日向本局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2、现场笔录(2023年5月23日)、现场照片3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对两辆叉车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

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7-2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对两辆叉车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

4、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2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按照责令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不罚告〔2023〕7-2号),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两辆叉车未经注册、登记,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在调查办理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并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责改〔2023〕 7-2号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注册登记,并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复印件,没有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八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征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征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做到合法经营;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检特征设备。

         

 

 

2023年8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