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不罚〔2023〕7-4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综不罚〔20237-4

 

当事人: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6672076320

经营场所:源汇区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

经营者:韩振文


2023年4月26日,本局接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所经营停车场的计时计费设备正在使用,现场未能提供计时计费设备的检定证书,现场设备未有检定标识。本局在核查属实的基础上,于2023年4月30日立案,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收集固定书证物证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停车场的计时计费设备名称: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型号:TLL-900,生产厂家:广州亿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未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进行检定。2023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7-4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5月3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进行检定。当事人按要求予以改正,于2023年6月2日向本局提交了检定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2、现场笔录(2023年4月26日)、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进行检定的事实;

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7-4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进行检定的事实;

4、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按照责令改正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不罚告〔2023〕7-4号),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停车场计时收费器)未经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定的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序号5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做到合法经营;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申检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2023年8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