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不罚〔2023〕7-10号
当事人:郾城区商桥镇新涛粮食收购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103610053276
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
经营者:靳新涛
2023年9月21日,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商桥镇靳庄村新涛粮食收购点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该收购点的设备名称:电子秤,型号:SCS-30。现场检查中该收购点经营者靳新涛只提供了检定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有效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检定证书,但未能提供该地磅在2023年1月以后的有效检定证书。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7-1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并要求当事人取得检定证书,且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23年10月10日,本局立案调查。经办案人员对经营者靳新涛进行了询问调查,进一步证实了该粮食收购点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
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将检定日期2023年10月20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9日,证书编号为“漯检字202310L10-1696号”的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报送至本局,检定结果为“符合”。经比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入档。
2023年11月1日,办案人员再次赴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进行复查,未发现其他违法线索。
经过调查,当事人的计量器具(地磅)是由村委统一组织进行鉴定。今年麦收前因连续几天的烂场雨和前期疫情营业状况不佳等因素叠加影响,当事人虽自1月份以来并未开展经营,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计量器具(地磅)进行再次检定。
故郾城区商桥镇新涛粮食收购点构成了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的检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证明:郾城区商桥镇新涛粮食收购点是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的责任主体。
2.对郾城区商桥镇新涛粮食收购点经营者靳新涛的调查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该收购点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的事实。
3、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证书编号为漯检字202310L10-1696号”检定证书,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 7-10号)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显示行政处罚信息为“零”条,证明当事人在此之前未受过行政处罚属首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不罚告〔2023〕7-10号),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称(地磅)未检定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办理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并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按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 7-10号)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并提交了检定证书,且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做到合法经营;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申检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2023年12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