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 市监处罚〔2023〕 7-12号
当事人: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4MA9H0E982F
联系电话:13633959954
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3年10月31日,根据工作安排,漯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房国清、刘凌霄、赵鹏、王树起、黄献宏、张俊杰等一行六人组成联合检查组,在与漯河市烟草局开展的对漯河市区烟草制品经营者“双随机一公开”专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香烟)。执法人员随即采取现场拍照取证、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的烟草制品(香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该公司为扩大经营业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增加经营销售烟草产品(卷烟)。
二、从2023年10月20日开始销售烟草制品以来,先后通过家人、朋友和熟人等关系,从周边超市(龙鲜生活超市)等地方购买:
1、钻石(荷花)采购了6条、进价330元/条、销售价为35元/盒;现已经卖了4盒,超市还剩5条另6盒;2、黄金叶烟,当时共购进4条、进价130元/条、销售价为14元/盒;现已经卖了6盒,超市还剩3条另4盒;3、南京(十二钗)烟,当时采购了4条、进价260元/条、销售价为28元/盒、目前已经销售5盒;超市还剩3条另5盒;4、帝豪烟,采购了2条、进价115元/条、销售价为12元/盒;现已经卖了14盒,超市还剩6盒;
三、经统计核算,该超市所经营、销售的的烟草产品(卷烟)包含未销售出的和已经销售出的价值为3770元,销售烟草产品(卷烟)的利润为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资料。证明: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是责任主体。
证据二、对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负责人杨彩丽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该超市负责人杨彩丽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相关企业资质、香烟产品清单等证据资料,证明:该超市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的烟草制品(香烟)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漯河市召陵区源辉烟酒超市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香烟)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卷烟)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在调查办理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停止改正违反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以下简称《通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不具有《通则》第十一规定的从重情形。但当事人明知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违法,为增加超市的经济收入和增加人气,经营销售烟草制品,说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存在有主观故意性,所以当事人的行为又不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豫政办[2023]59号)第十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通则》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下的部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对漯河市召陵区源辉超市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销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在违法经营总额20%--29之间比较合适。
处理意见及依据:
鉴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销售烟草制品(香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元;
2、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770元的22%的罚款,计:829.4元。
以上罚没合计:86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户名: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2624046780810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