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处罚〔2023〕 7-14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 市监处罚〔2023〕 7-14号

 

当事人: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29439

住所(住址):开发区桐柏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闫景瑞


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JG2307100109)和检验报告(NO:JG2307100109)”的案件线索,2023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该公司成品仓库未发现库存的“橡皮擦”产品。

经查,2023年5月26日国家监督抽查的“橡皮擦”产品,是抽检机构于2023年5月20日从该公司网上销售平台购买的,订单号是3355597910611559453;交易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13时39分,共2单,6块产品,销售价共计6.4元。

经调查核实:

一、该公司2023年5月15日生产的当批次“soft eraser橡皮擦”,共计:500块。2023年5月18日向天猫平台电商“双叶文具专营店”供货500块,至2023年5月22日,“双叶文具专营店”天猫电商平台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从2023年5月份生产这批产品后,至2023年8月这期间没有使用原配方再生产过该规格型号的产品。

二、上述批次产品共在平台销售500块(每单是3块产品,共销售166单),每单平台销售价3.11至3.2元不等,每块成本价每块1.05元,每单的销售利润0.05元。经核算,该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是8.3元;该批次产品销售该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是531.2元。

三、2023年8月16日获悉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后,就对配料比例进行了科学调整,停止使用含有增塑剂原材料,2023年8月26日生产的产品,已经检验合格,有8月29日的检验合格报告为凭。

四、2023年10月22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复查抽检,2023年11月3日产品检验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O:SY2023062701)

当事人2023年5月15生产、销售的文具产品“橡皮擦”,在国家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3年5月15生产的文具产品“橡皮擦”,在国家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规定,已经构成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学生文具产品“橡皮擦”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本案调查办理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情节,不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一条的从重情节。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4.4.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意见及依据:鉴于当事人漯河市双叶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4.4.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3元;

2、处以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531.2元的1.2倍的罚款,计:637.44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45.7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户名: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2624046780810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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