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3〕8-1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8-1

 

当事人:郾城区新店镇万利来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2U89J4A

经营场所: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

经营者:张冰恒


2023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举报称,当事人所销售的“52度洋河大曲(青瓷)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1月5日,本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52度洋河大曲(青瓷)白酒”18瓶(500ml/瓶),当事人未提供上述商品食品查验相关材料,现场对其销售食品类商品履行食品查验制度进行抽查,经查当事人均履行食品查验制度,本局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通过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物证、商品委托鉴定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底从一个自称家中办事用酒余剩3箱要转卖的过路人手中购进52度洋河大曲(青瓷)白酒3箱(6瓶/箱,500ml/瓶),此人未提供该酒相关证明材料。上述商品当事人购进价格是220元/箱,货款共计660元,现金结算,无交易凭证。以上商品当事人销售价格为280元/箱,至被查之日上述商品未销售,上述商品货值共计84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840元。

2023年1月9日,本局委托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权利人于当日向我局提交了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21 0002122〕,鉴定结果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漯市监综检鉴结〔2023〕8-1)并下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责改〔2023〕8109号),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23年1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经营者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2、现场笔录(2023年1月5日)、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及履行食品查验制度的事实;

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漯市监综强制〔2023〕0105号),证明我局对涉嫌侵权商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漯市监综检鉴委〔2023〕8-1号),证明我局委托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的事实;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授权人身份证明、鉴定报告〔苏洋辨(鉴):Y2021 0002122〕,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质、商标所有权、鉴定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所销售52度洋河大曲(青瓷)属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7.《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漯市监综检鉴结〔2023〕8-1),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8.《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责改〔2023〕8109号),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9.当事人情况报告、现场笔录(2023年1月13日),证明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字〔2023〕8-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既违反了法定义务,又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根本权益,考虑到当事人仅在经营上述侵权商品中未履行查验义务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等级。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商标侵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其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52度洋河大曲(青瓷)白酒18瓶(500ml/瓶);

二、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帐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2624046780810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3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