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 2023〕 8-2号
当事人: 漯河市西城区银博眼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1100MA44LD4Q62
住所: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阴阳赵路南门面房
经营者: 刘银波
2023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售的“近视镜、太阳镜、老花镜”等多种眼镜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当场下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301号)要求:你店在2023年3月8日前按照规定对在售眼镜进行明码标价。2023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近视镜、太阳镜、老花镜”等多种眼镜时未设置价格标签,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因眼镜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故认定当事人销售眼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无违法所得。案发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301号)要求:当事人在2023年3月8日前对在售眼镜进行明码标价。案发后,当事人已按照规定改正违法行为,对销售的眼镜全部设置了价格标签,进行了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
2、现场笔录1份、《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301号)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售眼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3、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在售眼镜未明码标价。
4、整改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字〔2023〕8-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执法人员认为,明码标价是消费者知悉商品价格和商品基本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销售“近视镜、太阳镜、老花镜”等多种眼镜时未设置价格标签,既违反了法定义务,又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并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在收到我局下达的《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301号)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认定为从轻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1.3之规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 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