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8-3号
当事人: 河南荣莉莱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122MA9FKT4C9F
住所(住址): 漯河市临颍县京港澳高速路下口东100米路南春分吹来写字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刘玉芹
2023年2月8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核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荣莉莱®土壤调理剂外包装袋上印制有“荣莉莱® 土壤调理剂 净含量:25Kg 河南荣莉莱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生产商: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生产地址:方城县广阳镇后寨”等内容,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当事人提供不出该批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我局依法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3月1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通过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产品抽样送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与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是皮延顺)签订《土壤调理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方城20210101),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当事人负责产品的包装设计,包装袋及外包装袋标识的内容由方城分公司负责印制使用,包装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2022年10月16日,当事人从方城分公司共购进上述荣莉莱®土壤调理剂3吨,共计120袋,每袋净含量25Kg,购进价35元/袋,货款已支付。该产品包装袋正面印制有“荣莉莱® 产品代码:3306 执行标准:Q/HYFL001-2019 登记证号:农肥(2015)准字4517号 土壤调理剂(纯天然多功能矿物元素肥),净含量25kg 河南荣莉莱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包装袋背面印制有“河南荣莉莱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 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京港澳高速路下口东100米路南 生产商: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生产地址:方城县广阳镇后寨 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见内产品合格证 保质期:二年”等内容,袋内合格证背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3日。至被查之日,上述产品已销售51袋,当事人使用2袋,剩余67袋。销售价120元/袋,销售总额6120元,获利4335元。以上产品货值共计14400元。核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2023年2月2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荣莉莱®土壤调理剂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3月15日,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3060307),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中氧化钾、氧化镁、二氧化硅三项成分含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执行标准Q/HYFL001-2020(该批产品的实际执行标准)的要求。2023年3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责改【2023】8-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追回上述已售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及时采取了追回措施,但是未能追回已售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员配合调查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事实;
4.涉案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3日的事实;
5.第57146997号“荣莉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授权使用第57146997号“荣莉莱”注册商标的事实;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具体情况;
7.《土壤调理剂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荣莉莱®土壤调理剂外包装上印制的厂名厂址等内容是经过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和方城分公司同意,以及涉案产品的实际执行标准为Q/HYFL001-2020的事实;
8.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肥(2015)准字4517号肥料登记证复印件、方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时任负责人:皮延顺)复印件及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资料(2页)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印制的肥料登记证号所有权人的基本情况和方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情况;
9.北京华裕独树肥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YFL001-2020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产品的实际执行标准的事实;
10.出库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产品的进货时间、进货量和购进价格等情况;
11.河南荣莉莱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打结算单复印件4页(12份)、《临颍县农资商品销售台账》复印件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数量、价格、销售金额等情况;
12.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3060307)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荣莉莱®土壤调理剂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3.当事人情况说明2份、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生产购销情况,以及对产品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对已售不合格产品采取追回措施的事实;
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页面1份,证明案发前当事人销售荣莉莱®土壤调理剂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4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8-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荣莉莱®土壤调理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虽然存在追回已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事实上已无法追回,综合考虑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等级。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上述未售出的荣莉莱®土壤调理剂67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4335元;
三、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2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3年4 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