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市监综处罚〔2023〕8-4号
当事人:郾城区淞江延涛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O3MA418TPH6B
住所(住址):郾城区淞江街道马坡村
经营者:吕延涛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售的“金龙鱼调和油、福临门菜籽油、鲁花调和油、可口可乐饮料、统一绿茶饮料”等10多种商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本局在核查属实的基础上,于当日立案,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收集固定书证物证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金龙鱼调和油、福临门菜籽油、鲁花调和油、可口可乐饮料、统一绿茶饮料”等10多种商品时未设置价格标签,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因上述商品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故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无违法所得。案发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410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4月17日前对在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调查期间,当事人已按照规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对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
2、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5、整改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3〕8-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并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在收到我局下达的《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3】8-0410号)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价格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1.3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从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0.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账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2624046780810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3年5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