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市监综处罚〔2023〕10-7号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10-7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同视眼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100MA41BGNW7P               

住所(住址):大学路中段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邹寿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3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中段门面房漯河市源汇区同视眼镜店使用的电脑验光仪未经检定,其行为涉嫌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店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进行了现场调查,采取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等方式,依法进行了取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漯河市源汇区同视眼镜店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JR-188CRT电脑验光仪,2008年2月在郑州购买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11月份,价格为3500元左右。有合格证。2008年3月份在店里开始使用。已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最近几年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没有检定,也没有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证书。(验光仪的检定周期应不超过一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脑验光仪的事实;

3.现场照片3张;

4.验光仪检定规程一份,证明验光仪的检定周期应不超过一年。

案件性质综合上述调查证据,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脑验光仪的行为,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属于未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询“信用漯河法人信用报告”当事人未受到过处罚。根据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表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规定:违法情形与之相应的裁量等级为;从轻。违法情形为: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下的罚款。

理意见及依据漯河市源汇区同视眼镜店使用未经检定电脑验光仪的行为,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店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配合态度,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初次违法的具体情况考量。责令立即予以改正、停止使用,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决定对漯河市源汇区同视眼镜店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帐户:漯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262404678081004,开户行行号:104504063151,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3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