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类别职权名称具体事项(子项)实施依据办理环节责任事项承办  机构
行政   处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一九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罚
   《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四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自1988年8月施行)第五十九条“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单位和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资企业逾期不投资的处罚
    《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订)第九条第一款“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企业以欺诈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年度报告,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设立、变更情况,以及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二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改)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出资的处罚
    1.《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修订)第九条“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订)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1.《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冒用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和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处罚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便利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商业贿赂的处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处罚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商业诋毁的处罚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已造成较轻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因不正当竞争责令被暂停销售财物的处罚新修订后无此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九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的处罚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十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个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第18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第17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的处罚
    《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处罚  
    1.《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违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处罚
    《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的处罚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四条“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按规定备案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行为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对驰名商标违规进行商业宣传的处罚
    1、《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1995年2月1日施行)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 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商标使用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内容违反清楚、明白、准确、真实的规定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违法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四十条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主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 广告代言人违规代言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布广告或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的处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六条“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广告语言文字不规范使用的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处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5月23日修正)第四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维修配件,以及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罚
    1.《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主席令第16号)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领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处罚
   1.《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1.《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旅行社、分社及其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1.《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1.《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对旅行社及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收购野生药材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河南省邮政条例》(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1、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 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 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 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 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对生产经营者有多次产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1.《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生产、销售商业密码产品的处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非法买卖流通、装帧、经营人民币、纪念币或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等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计价使用金银、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合同欺诈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订立、履行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1.《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拍卖企业违法拍卖行为的处罚
    1.《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修正、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处罚
    1.《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04年8月2修正、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 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不具相关许可证件、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7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被文物行政主管单位处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且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规生产加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存在对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假充真、标示虚假,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修订,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修订,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严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处罚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被吊销建筑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的处罚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停止生产决定的处罚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限期改正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价格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规转让,情节严重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有关单位因违反突发事件应对规定被地方政府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有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通过,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违法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3年5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标准化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令 第293号)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通过,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通过,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违反规定年限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供应商违规参加政府采购,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3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处罚
    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或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广告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罚
    《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的商品伪造、涂改或者冒用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通过)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的处罚
    1.《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处罚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行为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洗染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使用不规范的处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十一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市场规范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无照经营的处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处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处罚删除 海关?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盗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处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的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主席令24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林业部林策通[1992]29号)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冒充种畜禽产品或未经批准进出口种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处罚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订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未对出现故障或异常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消除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达到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规生产,未立即停产并依法召回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使用标志的;未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的;未按要求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立案1.立案责任:对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调查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审查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决定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送达6.送达责任: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企业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666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666号修改)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机构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处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规范、程序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666号修改)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或标注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标准化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标准化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集市主办者未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符合准确可靠的要求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计量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的处罚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六)在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电梯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实施电梯检验的处罚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九条:“梯检验机构不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未按照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未按照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无正当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第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第八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承储国家储备蚕丝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收购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相关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药品范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超范围和品种向患者提供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十四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机构和个人。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以及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依法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经营者不按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明知从事上述活动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一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处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受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与不予受理(不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 ;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现场勘查3.现场勘察责任: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 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事后监管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七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从事违法行为的财物及相关资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直销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资料和专门用于传销的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有关食品等产品安全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冻结与不正当竞争有关商品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2.《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采取封存、扣留、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反不正当竞争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存在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013年10月5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一条“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召回、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查封擅自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及配件的企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停止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知识产权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销售者未按规定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行为进行改正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依法关闭违法网站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   强制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催告1.催告责任: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决定2.决定责任: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3. 执行责任: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事后管理4.事后管理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材料归档。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