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支持金融机构推广质押融资业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漯河市财政局
2023年3月20日
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财政性资金杠杆和风险保障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根据《河南省知识产权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助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知〔2021〕30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知〔2023〕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的风险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发放给企业的,以知识产权为质押的贷款。知识产权仅指专利权与商标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须经评估公司估值且评估价值不得低于贷款总额度的30%。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门用于对合作银行为企业开展融资时知识产权质押部分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作银行是指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签订合作协议,在漯河市辖区内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章 对合作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合作银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漯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合规经营,信贷审批流程先进,服务效率高,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健全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制度,近两年工作业绩突出;
(二)纳入风险补偿范围的合作银行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八条 合作银行申请风险补偿的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到国家或省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商标权质押登记;
(二)贷款时间从本办法印发之日开始;
(三)同一年度内单户企业知识产权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合作银行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搞好企业融资服务,提高管理效率,防范贷款风险,指导其分支机构加强与当地相关部门的协作。
第三章 补偿流程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项目损失实行风险共担机制。合作银行所发放贷款发生实际贷款本金损失的,由风险补偿资金和合作银行按照4:6承担实际贷款本金损失风险。符合《河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合作银行所发放贷款发生实际贷款本金损失已获得河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的,剩余本金部分由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和合作银行按照4:6比例分担。
对于组合质押则要明确知识产权的质押贷款额度,风险补偿只对知识产权质押的金额部分提供支持。
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资金分担的损失总额年度上限为200万元。单个合作银行贷款损失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针对同一企业给与合作银行不超过50万元的补偿资金。贷款利息损失风险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申请流程:
合作银行起诉违约企业判决生效,执行拍卖质押专利权、商标权和企业其他资产后金额不足以偿还质押融资本金的部分可申报风险补偿资金。申报风险补偿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漯河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银行补偿项目申报表》;
(二)质押融资的专利权、商标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四)法院判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合作银行与企业签订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合同;
(六)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形成呆账的,合作银行要按规定程序核销,提交相关核销凭证;
(七)企业信用报告;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九)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审核,复印件(加盖公章)备案。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每年定期收集申报材料,统一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10月底前,将审核资料和绩效目标申报审批表报市财政局编列下年度预算,市财政局按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要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和骗取财政资金。对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时掌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分析和评价资金政策执行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