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局、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及“四张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6月21日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同时梳理明确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四项清单”)。
第二条 本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豫市监办〔2021〕191 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豫药监执法〔2021〕170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豫药监法〔2022〕123 号)制订,是落实《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 版)的通知》(豫市监〔2021〕63 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的配套文件,共同构成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四项清单”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进行修订的,适用最新的规定。
第三条 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研究,在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的同时,鼓励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创新和发展。对潜在风险高,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领域,要加强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等领域的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健康 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潜在风险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准确把握合法与违法的界线,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情形,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以及政策环境等因素,妥善作出处理决定。
对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力求过罚相当、不枉不纵,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强制措施优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有规定的,直接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免予行政处罚事项包括法定不予处罚事项和酌定不予处罚事项。结合本规定制订《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本《免罚清单》仅包含法定不予处罚事项,酌定不予处罚事项鉴于违法行为涉及相关因素的不确定性较大,不便于精准描述,暂不以列举方式制订清单。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日;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酌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对于符合酌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当事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除外。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规定,符合酌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当事人签署承诺书(见附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食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处罚规定。
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结合本规定制订《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鉴于违法行为涉及相关因素的不确定性较大,不便于精准描述,暂不以列举方式制订清单。
第十五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选择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中,对市场主体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予以处罚明显过重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具有《减轻处罚清单》所列情形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减轻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清单》未列情形,根据本规定决定减轻处罚的,可以减少处罚种类,也可以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决定罚款的数额。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清单》所列减轻处罚的情形, 同时又存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的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受到应当至少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中之一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改正的;
(四)根据个案情况不适用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制订《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强制清单》)
具有《不予强制清单》规定情形的, 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的原则。查封、扣押的物品,特别是有保质期限或者鲜活的产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久拖不决。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未列入《不予强制清单》,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依法能够采取召回措施处置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召回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继续销售的;
(四)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慎决定,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
(一)对本规定所列清单不予适用的;
(二)出现该清单未列明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确定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对其中疑难、复杂、可能引发监管责任或者重大舆情的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适用本规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措施的同时,应当着力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采取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告知承诺、法律风险宣传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和违法风险防范,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 细化本行政区域内的包容审慎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漯市监〔2019〕117号)、《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漯市监〔2020〕166号)同时废止。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3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4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5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备案。 |
6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8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1 | 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3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6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产品经复查合格。 |
18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9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0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21 | 生产者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2 |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违反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3 | 消费品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应当报告的情形未及时报告;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召回;不报告召回计划;不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不按照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24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5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6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27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29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当事人及时补办公证检验。 | |
30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1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32 | 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3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4 |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5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36 | 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7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自行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38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9 | 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0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41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3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4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5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46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7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8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9 |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50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51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无主观故意,未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
52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
53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
54 |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
55 |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
56 | 其他 |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超出原许可范围、许可到期未延续)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超出原许可范围或者许可到期未延续,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他行政处罚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后作出。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2 | 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经营规模较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3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时,故意突出“驰名商标”字样,构成广告宣传、展览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经营规模较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3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4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二)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三)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5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5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责令停止销售,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6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7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8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报法定截止日期起30日以内补报年报,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并主动改正;2.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3.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对企业因改制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仅为缴纳职工养老金等原因,不办理注销清算及注销手续的,经查证属实,可不予罚款。 |
9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9 | 对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进口非处方药;3.货值金额较小;4.及时改正;5.药品可溯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 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 | |
10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 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 | |
11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 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 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 |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 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不包括直接用于广告宣传的宣传册、宣传页等广告物品。 |
2 |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不包括直接用于广告宣传的宣传册、宣传页等广告物品。 |
3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不包括直接用于广告宣传的宣传册、宣传页等广告物品。 |
4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已取得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不包括直接用于广告宣传的宣传册、宣传页等广告物品。 |
5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3.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6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1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入网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承诺书(参考样式)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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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承诺人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承诺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批评教育,并要求承诺人予以改正。
承诺人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承诺人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